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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判不具法律效力

作者:唐智增 来源:四川在线 更新时间:2012年10月30日 【字体:

近日成都高新区法院适用《电子签名法》认定一房屋买卖合同因一方使用电子签名致使合同不成立。

2009年6月刘先生和张女士夫妻二人在成都某房屋中介公司处求购房屋,并与其签订了《独家求购服务协议》。刘先生夫妻二人看中了黄先生所有的一套住房,由于黄先生是新加坡籍人,签约时人不在国内,刘先生和张女士在中介公司的安排下以电子邮件方式与卖房人黄先生签订《房屋转让合约》,该合约中“黄杰伟”签名系电子签名。

合约约定卖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刘、张二人,并约定双方协同到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后卖房人拒绝前往办理手续,刘、张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卖房人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刘先生、张女士将定金交付给中介公司,纠纷发生后,中介公司将尚未交付给卖方的定金20000元退还给刘、张二人。庭审中,被告黄先生称自己没有签订过房屋转让合同,也没有收取过两原告的定金。

成都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因当事人未有效签名而尚未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目前实践中使用电子签名签订合同的情况逐渐增多,部分产生的纠纷开始进入法院。

本案涉及电子签名的效力认定。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三条之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涉及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合同不适用电子签名,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采用电子签名不具备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有合同文本的合同的成立需具备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形式要件,而涉及房屋转让的合同中采用电子签名并不具有普通签字或盖章的效力。本案《房屋转让合约》中“黄杰伟”一方签名系采用电子签名形式完成,被告本人未到场亦未委托他人签订合同,加之庭审中否认与二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约,该合约因当事人未有效签名而尚未成立,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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