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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邑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3)

作者:未知 来源:大邑公众信息网 更新时间:2013年03月08日 【字体:

第四章  房屋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享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成员的正住房屋,实行货币化安置的,其持有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手续的被拆除正住房屋面积,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含楼梯间、公摊面积,下同)进行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征地时相邻区域的经济适用房价格执行。

被拆迁正住房屋面积超过30平方米/人的,超出部分按照附件标准给予补偿;被拆迁正住房屋未达到30平方米/人的,按照人均30平方米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征收享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成员的正住房屋,实行现(建)房安置的,按照人均30平方米进行安置。

(一)原正住房屋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附件标准补偿,人均在3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给予现(建)房安置。

(二)原正住房屋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按照30平方米/人进行现(建)房安置。该户附属房屋面积扣除正房面积不足30平方米部分后,剩余面积按照附件标准补偿。

第十八条  安置住房面积超出人均30平方米的,每户5平方米面积以内,由安置户按照成本价进行购买。超过5平方米部分,按照相邻区域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建设区外单独选址和不具有统建安置条件地区的拆迁安置人员,其住房安置占地面积按人均30平方米以划地自建方式进行安置;被安置人员住房人均30平方米以内的,拆除其原正住房屋按所列的房屋类型附件标准140%予以补偿,超出面积按附件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征地范围内回到原籍乡村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等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人员,能提供未享受国家福利房、住房公积金、住房安置费等住房安置待遇的相关合法证明及村组和乡(镇)出具的原籍证明,经公示无异议的,拆除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按照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分别予以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不能提供未享有国家福利房、住房安置费等住房安置待遇的相关合法证明及村组和乡(镇)出具的原籍证明或公示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以及其它征地范围内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人员,拆除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按照附件标准予以补偿;终结产权不再给予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共有所有权房屋,按照均摊面积核定每个共有人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面积及宅基地占用面积。

第二十三条  被安置人员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原住宅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拆迁安置时仍按住宅用途进行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搬家费和搬迁奖励。征收土地涉及拆迁户搬家,搬家费为每户500元;对积极配合征地拆迁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的拆迁户,一次性给予每人1000元(含)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过渡费。享受农村集体组织分配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且应安置的成员,确需进行过渡安置的,按照相关规定发放过渡费。实行划地自建安置的,包干给予每人300元的过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如遇国家、省、市出台新规定,则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2012年5月15日前已实施的征收集体土地仍按《大邑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大邑府发〔2009〕149号)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大邑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大邑府发〔2009〕149号)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其中包括以下内容选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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